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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适用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发布时间:2012-12-5 9:15:0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在

来源: http://www.singaporelaw.sg/content/CISGChi.html

第十章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在新加坡的适用

第一节 导言

第二节 公约什么时候适用?

第三节 公约和新加坡法律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 公约设定的法律

第五节 哪里可以找到关于公约的更多资料

第六节 结论

第一节 导言

10.1.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通过外交努力而订立的文件之一。通过创造一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统一规则(公约导言),该公约尝试为世界上不同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大陆法系(遵循法国和德国传统)和普通法系(遵循英国和美国传统)——之间的弥补差别。公约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他们的违约救济方式)。它于1988年1月1号对当时的缔约国生效。

10.1.2 随后,新加坡成为缔约国。现在,新加坡在国际法上仍然受公约约束。并且,新加坡正式通过一部执行条例——货物销售(联合国公约)条例(“执行条例 ”),使公约成为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公约于1996年3月1日在新加坡生效。到2005年3月7号为止,65个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10.1.3 下面是一个对公约的非常简短的介绍——主要是公约适用情况和合同当事人选择新加坡法律作为公约的补充法律的情形。首先,我将叙述,在新加坡,什么时候适用公约而什么时候不适用公约(第二部分)。其次,我将说明当公约适用的时候,它是如何比新加坡法律优先适用的(第三部分)。最后,我将简要介绍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部分)。不过,在做结论之前,我还会列出几个可以找到关于公约的补充资料的地方(第五部分)。

第二节 公约什么时候适用?

公约第一条第(1)款第(a)项

10.2.1 公约提供使它成为合同适用法律的两种途径。第一,按照第一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比如,如果一家营业地在新加坡的公司,向一家营业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公司销售货物,那么公约将会适用。因为新加坡和中国都是缔约国,所以,新加坡必须遵守第一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但是,如果一家法国公司(法国为缔约国)和一家印度尼西亚公司(印度尼西亚于2005年6月还不是缔约国)订立合同的话,那么公约就不能根据第一条(1)(a)的规定而适用,因为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非缔约国。

新加坡不受公约第一条(1)(b)的约束

10.2.2 即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第一条第(1)款第(b)项),公约有可能仍然适用。比如,如果法国和印度尼西亚的当事人选择法国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虽然印度尼西亚不是缔约国,但是因为法国是缔约国,所以通常情况下,公约将会适用。

10.2.3 但是,公约第九十五条规定,“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条第(1)款第(b)项】的约束。”新加坡已经做了这样的保留。这意味着,如果新加坡公司和印度尼西亚公司签订合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合同适用法律是新加坡法律并且公约本身就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公约也不会适用。因此,只有在当事人的营业地都在缔约国(第一条第(1)款第(a)项)的时候,新加坡才会受公约约束。在新加坡撤回该保留之前,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话,他们几乎不可能通过选择新加坡法律来选择公约作为合同适用法律。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并且选择新加坡法律(货物销售条例等等)

10.2.4 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来自缔约国,他们仍然可以选择适用新加坡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公约第六条允许当事人全部或部分不适用公约。因此,当事人能够订立一个法律选择条款来选择新加坡法律但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

第三节 公约和新加坡法律之间的关系

10.3.1 假设公约根据第一条第(1)款第(a)项而适用,当事人也没有根据第六条来排除公约的适用,并且他们已经选择新加坡法律作为公约的补充性法律,那么公约和新加坡法律之间的关系会是怎么样的呢?

公约比新加坡法律优先适用

10.3.2 第七条第(2)项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因此,当公约适用的时候,它比新加坡法律优先适用。执行条例在第二部分确认了这一点,“在任何法律冲突的地方,公约的条款将比新加坡其它有效的法律优先适用。”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来自缔约国,那么公约将会比新加坡法律优先适用。并且,如果当事人想排除公约的适用,他们必须非常明确的表达出来(比如,“合同适用新加坡准据法而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10.3.3 比如,公约规定,只有在承诺送达要约人时(第18条第(2)款),合同才成立。这规定将会适用,并比新加坡的普通法规则优先适用——大意是,在某些情形下,合同在承诺发出而不是送达时成立。

公约的原则

10.3.4 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但通常受公约管辖的事项,将“遵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公约第七条第(2)项)。这说明了,这样的原则是可以被发现的。因此,在公约管辖的事项上,这些原则同样比新加坡法律优先适用。(合同的订立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加坡法律(包括新加坡货物销售条例和普通法)是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的补充适用法律

10.3.5 公约或者其原则没有解决的事项,和不受公约管辖的事项(不是合同的订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项),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公约第七条第(2)项)。因此,如果新加坡法律因当事人的选择或者其它原因而成为适用的法律,那么,该补充法律将会是新加坡法律。

10.3.6 比如,公约没有规定“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效力”(第四条第(b)项),并且,于是也就同样没有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尽管公约确实在第66条到72条规定了风险的转移)。因此,在新加坡适用的货物销售条例(新加坡条例,c.393)和新加坡法律通常都将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公约同样也没有规定第三人在货物上所拥有的权利或者对抗买卖双方的权利(公约只是规定了对抗第三人请求权的卖方的担保义务,参照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于是,新加坡法律将会填补这个空白。

新加坡的公共秩序比公约优先适用

10.3.7 如果当事人用国际贸易术语——比如“‘CIF’(新加坡)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来为关于交货,海运,保险等等定下标准事项,那么,该国际贸易术语的适用是不会与公约的适用发生冲突的。该术语,不管是作为合同的引用条款(对公约清楚的排除适用,可参考第六条),还是作为一种贸易惯例(第九条(2)),都是销售合同的完整组成部分,因此比公约优先适用。

10.3.8 但是,如果当事人采用的是新加坡(或者英国)的贸易习惯或法律中的贸易术语(比如CIF),而不是国际贸易术语,那么,这种情况存在争议。在我看来,这样的术语,既然它们被当事人选定,就应该当作合同条款(在任何与公约冲突的地方,清楚地排除公约的适用,第六条);或者,作为第二种选择,当作贸易惯例而比公约优先适用。(第九条(2))。但是,因为像CIF这样的术语,经常以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而不是惯例来定义。所以,也可以争论说,它们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如果把如CIF等术语解释成为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那么公约将比新加坡法律优先适用(参照前面)。并且,因此公约中关于交货,海运,保险的条款,也可以被论证为优先适用。但是,问题在于,这种解释是违反本意的(当事人明显想要CIF术语比公约优先适用)。并且,在我看来,法院应该认为,像 CIF这种贸易术语,即使是由新加坡法院定义的,仍然是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合同选择的一部分(第六条),或者构成只由法院解释的贸易惯例(第九条(2))。在我看来,这样的术语,在任何一种理解中,应该比公约优先适用。

第四节 公约设定的法律

适用范围和总则(第1-13条)

10.4.1 公约的第一部分,确定了它的适用范围和介绍了一些总则。我们已经提到过第一条(公约在什么时候适用),四(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六(当事人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这一部分也确定了不受公约管辖的买卖类型(第二条)——比如船舶或者飞机的销售——并且区别出销售合同和制造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合同(第三条)。它也规定了因货物而造成的死亡后果不受公约管辖(第五条)。

10.4.2 解释公约时,任何人都必须考虑它的国际性质和促进一致性的需要以及对诚信的遵守(第七条第(1)款)。但是,公约并无明确地规定一种像大陆法系管辖的情况中那样的善意行为义务——好像,善意限用于对公约的解释,并且甚至不会扩展到对销售合同的解释。总则也确定了一些其它的事项,比如声明如何被解释(第八条),惯例或习惯的角色(第九条)等等。

合同的订立

10.4.3 第十四条定义了要约由什么构成,指出要约需要包含价格才能有效,于是,好像要求合同在价格上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有效。这与在新加坡适用的货物销售条例第八部分规定的情形很不相同。条例规定“在价格没有确定的地方,买方必须以合理的价格支付”。但是,第十四条有可能不是最终的规定。因为公约第五十五条规定,合同通过某种方式有效订立,却“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那么价格将会是同种货物的通常价格。这个已经是一个持续的争论点。如果合同没有确定或不能够确定价格,根据公约规定,合同仍然存在有效的可能性。为避免这种可能性的消失,建议买卖双方最好是在合同里面确定价格或者加入计算价格的方法。

10.4.4 公约也包含了其它规则,关于要约(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和承诺(第十八和十九条),关于承诺的最终期限(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关于合同什么时候成立(第二十三和二十四条)等等。应该向英美法系的律师指出的是,如果要约人已经指定要约的承诺期限(“该要约于十天内有效”),要约有可能不能撤销(参照第十六条)。在这样情况下,在这持续的期间内,要约不能撤销。尽管事实上,在普通法系下,人们会认为要约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让要约保持有效的对价 ——公约没有对价的这一概念。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卖方的义务

10.4.5 第三十条非常概括地规定了卖方的义务:他“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的移交并没有进一步被论及——它不受公约管辖,但交付和合法担保却有进一步的规定。

10.4.6 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合同(或者贸易术语或习惯)没有说明应在哪里交付货物,那么,假如合同有包括货物的运输,货物将在移交给第一运货人的时候交付。假如没有包括,那么,如果当事人知道生产地的话,就货物在生产地交付;如果不知道,那么在卖方营业地交付。

10.4.7 第三十二条详细说明卖方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必须给出货物的发货通知,给货物办理保险或者协助办理保护货物的保险。而通常情况下,合同或像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那样的贸易术语,对这些义务有着更加确切的规定。因此,第三十二条很少被适用。在议定的日期或在议定的时间段内,或者,如果没有该日期的话,在合理的时间段内,卖方必须交付货物(第三十三条)。卖方也必须移交所有有关的单据(第三十四条)。

10.4.8 卖方也必须交付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货物一致性的担保义务,第三十五条)。它们必须能够适合于一般用途,或者买方依赖卖方的技能并已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随便提一下,这一点是受英国货物销售法的启发而规定的),或者必须符合样品。有趣的是,货物的包装被规定为相符的事项之一——如果货物没有用通常的方式包装,那么货物就不相符。在风险转移之时,卖方对任何不相符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第三十六条)(公约没有涉及所有物 /所有权的转移)。卖方必须也保证第三方不能对货物提出权利或主张(第四十一和四十二条)。买方行使基于这些担保而产生的求偿权时,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发出通知,而且关于一致性担保的,必须最迟在两年之内发出通知(第三十九和四十三条)。

买方的义务

10.4.9 概括地说,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第五十三条)。公约也确定了支付的地点(第五十七条)和时间(第五十八条),并说明支付是自动支付的,卖方无需再次要求支付(第五十九条)。

违约救济方式

10.4.10 公约区别出买方可利用的违约救济方式(第四十六到五十二条)和卖方可利用的那些(第六十一到六十五条)以及买卖双方可以利用的那些(第七十一到七十八条)。对于这个区别,在这篇介绍中,我们将不会详细论述。

履行中止

10.4.11 可能听起来不像普通法有经验的律师所采取的违约救济方式,公约采用一种接近于大陆法中的例外情形(也就是抗辩)。在大陆法传统中,该例外情形叫做“不履约的抗辩” ——如果你将不履行你的义务,那么我也不必履行我的义务。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某些条件下,“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规定一段额外时间

10.4.12 此外,还有一个似乎违反普通法系律师的直觉的途径,公约详细规定了一种救济方式:事实上,当事人其中一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另外一方】履行他的义务”(第四十七(1)和六十三(1)条)。这一点,在某种程度上,采用了德国法的合理的宽限期。这种救济方式的好处在于:如果在额外时间截至的时候,另外一方还没有履行的话,那么,受损害方有权利撤销合同,并且无需证明是根本违反合同情况的存在(第四十九(1)(b)和六十四(1)(b)条)。

强制履行

10.4.13 普通法和大陆法的不同点之一是,在普通法中,受损害方通常没有权利要求强制履行,一种法律没有准予的衡平法救济方式。而在大陆法传统中,受损害方通常有权利要求强制履行,比如,甚至包括让另一方修补货物的权利。在大部分的案件中,受损害方很可能会请求赔偿而不是强制履行。而且,在某些实例中,强制履行已经不能履行的事情也许是不可能的。但原则上,在大陆法中,当事人有权利要求强制履行许诺过的事项。

10.4.14 公约在两个传统之间达到妥协。它先承认当事人有权利强制履行(第四十六和六十二条),但接着又规定“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强制履行这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第二十八条)。因此,在普通法的管辖范围内,法院在准予强制履行时,不会比在他们自己的法律下更加慷慨。比如,在新加坡,关于涉及特定或确定货物的强制履行,法院将不必超出货物销售条例第52部分规定的范围。

撤销

10.4.15 在这里,要特别重要提醒读者,这只是一个简短的关于公约的介绍性解释——公约规则中,关于撤销的部分,将需要比这长得多的解释。

10.4.16 应该提醒从英国法为基础的普通法系传统来的读者,在撤销方面,公约是和普通法相当不同的。在大部分案例中,“根本违反合同”是公约下撤销合同的必备条件。而且,一方是否已经违反一个条件或一个担保义务,将决不能作为撤销合同的依据,而在普通法系的情况下,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可以撤销合同(货物销售条例第11 部分(2),但也参照稍微修改了传统方法的第15A部分)。在公约中的根本违反合同,从未以合同条款是条件还是担保而被定义,而且该定义与普通法中同样术语的含义有相当大的不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二十五条)。

10.4.17 在违反合同是根本性的时候,当事人有权利撤销合同(第四十九条第(1)款和第六十四条第(1)款)。在某些先期违约的案例中(第七十二条),和在一些其它例子中(如第四十九条第(1)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1)款第(b)项),合同也可以被宣布无效。撤销合同的效力也是被详细规定的(第八十一到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

10.4.18 在公约中,实施损害赔偿的权利的方式,虽然被普通法系的律师所熟悉,但对大陆法系的律师来说,却也不会非常不熟悉——在损害赔偿方面,两个传统之间的区别并不是根本性的。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减低价格

10.4.19 除了损害赔偿,当货物不相符的时候,买方还可以要求减低价格。这种违约救济方式是受大陆法传统中的减价之诉(actio quanti minoris)的启发的,而且,因此可能不为普通法的律师所熟悉。第五十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其它条文

10.4.20 公约还有很多其它条文,因为文章篇幅不足,就不再详细介绍了。这些条文包括:

*风险转移(当不受合同,贸易术语或国际国际贸易术语所规定时)(第六十六到七十条)

· 损害赔偿的利息(第七十八条)

· 免责条款(第七十九到八十条)

· 保全货物的义务(第八十五到八十八条)

第五节 哪里可以找到关于公约的更多资料

10.5.1 至今为止,能够找到关于公约的更多资料的最好地方是由佩斯大学法学院维护的网站(www.cisg.law.pace.edu)。这个网站是一个令人惊异的资料来源,包括公约正文的英文版本和其它官方和非官方的译本,很多都可以在网站找到的关于公约的评论的文章和书,,来自世界各地解释公约的案例摘要并经常有案例全文(很多有译文)。

10.5.2 关于公约最全面的介绍的书是:

· Peter Schlechtriem (ed.), Geoffrey Thomas (translato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2d ed. (Oxford ; New York : Clarendon Press, 1998)

· John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3rd ed., (Cambridge, MA: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10.5.3 新加坡(和新加坡作者)和公约:

1995.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Vienna, 1980): Should Singapore ratify?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Law Reform Committee [Report of Sub-Committee on Commercial Law: C.L.A. Cheng, Chairman] (1995) 30 p.

· Penna, L.R. ed., Curr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Transfers of Goods and Services (6th Singapore Conference o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September 1992) (Singapore: Butterworths Asia, 1994)

· Warren Khoo, [comments on some articles] in: Bianca-Bonel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Giuffrè: Milan, 1987).

· Sim, Disa, The Scope and Application of Good Faith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002-2003) Review of the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92

· Gary F. Bell, “Why Singapore Should Withdraw Its Reserv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2005) 9 SYBIL 1–19.

第六节 结论

10.6.1 某些律师和商人,需要迅速粗略了解公约和它在新加坡背景中的适用。希望这篇对公约的简短介绍能够对他们有用。但是,我必须提醒读者,关于公约,有更多东西需要研究。并且,我希望这个简短的总体介绍只是被用于任何关于公约研究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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